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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办案程序

仙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6-09-13
 
(台食药监〔2005〕13号)
发布时间:2005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办案程序。
    第二条  本办案程序就《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本局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本办案程序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局领导在本办案程序中的具体分工,由局长决定。
    第三条  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它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举报事项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建议举报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将举报件转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条  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由稽查机构负责人批阅,但重大案件线索及需相关处室或下级局配合核查的举报,应报请局长或者分管局领导批示。
    第五条  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除转下级局立案查处的以外,本局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局管辖。
    第六条  根据案件涉案金额和案情复杂程度,将案件级别分为简易案件、小额案件、一般案件、重大案件。
    简易案件是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可依法给予当场行政处罚的案件。
    小额案件是指涉案金额在2000元以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重大案件包括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关职能处室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以及影响较大的案件和上级机关督办的案件。
    简易案件、小额案件、重大案件以外的案件为一般案件。
    第七条  简易案件无需立案和审核,由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留存稽查机构1份,在7日内报政策法规处备案1份。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稽查机构执法人员填写《立案申请表》,小额案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批,一般案件由分管局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由局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立案后由稽查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
立案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案金额和案情复杂程度发生变化的,按照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案件级别并及时报知局领导,案件后续阶段根据新确定案件级别适用相应的办案程序。
    第九条  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物可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
    第十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在市药检所检验的,市药检所应当在7日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排除违法嫌疑的,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应当在3日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稽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组织案件合议。
    第十二条  案件合议由稽查机构负责,涉及有证单位违反许可事项情节严重的,应邀请有关处室参加。重大案件经合议后必须提交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经合议后,由承办人当日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并由参加合议人员签字。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在案件合议(或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后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下同)。
    第十四条  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报送政策法规处在3日内审核完毕,小额案件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发,一般案件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签发,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对审核过程中需要重新核实的案件,根据审核意见,重新调查核实,补充有关资料,并对案件进行修正或补充后,送政策法规处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或以其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辨(或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承办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无异议的,承办人应在《陈述申辩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等有异议的,承办人必须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必要的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稽查机构对需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应在合议结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局长决定。
    第十九条  案审委员会由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稽查机构负责人组成,讨论案件由局长或委托其他局领导主持,案件调查人员列席,视具体案情可以请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案件集体讨论主要内容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由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由承办人向当事人发出《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再发给《听证通知书》。
听证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听证结束后,由政策法规处在3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稽查机构根据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进行必要的复核后,违法事实清楚的,3日内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在3日内审核完毕,小额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签发,一般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签发,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长签发。违法事实与原认定事实有出入的,应重新调查核实后再进行合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或以其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小额案件、一般案件、重大案件应分别在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3个月、4个月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不含检验期限和公告送达期限)。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填报《延期办案申请表》报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稽查机构和政策法规处应分别建立案件登记表,对案件立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履行(或执行)的时间和内容等予以登记。案件登记表每月初上报局领导,并抄送监察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由银行开具省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案审委员会讨论后由局长审批结案;需要申请法院执行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报局长审批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办人应当配合做好执行工作。政策法规处应制作案件执行登记表报局领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或因特殊原因逾期缴纳罚没款要求减免滞纳金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经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审核并报局长或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书面通知缴款银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必须在5日内制作完成《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在15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组卷、归档。
    第三十条   本办案程序自2005年7月1日执行,《台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台药监办〔2002〕4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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